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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前項規定格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或年度交易金額。
五、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調查。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前,得於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備會議並提供下列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評估是否同意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一、申請適用期間。
二、集團全球組織架構。
三、企業主要經營項目。
四、參與關係人及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和風險說明。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情況。
稽徵機關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項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正式申請,營利事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格式,並檢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申請人未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期間內提供相關文件及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否准或不予受理其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營利事業如申請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應另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法令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程序。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時,應依規定提供下列文件及報告:
一、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
二、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三)交易涵蓋之期間。
四、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二)參與交易之關係人於受控交易之價值貢獻分析及利潤配置情形。
(三)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法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會計處理。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
五、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
六、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
七、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
八、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
九、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件及報告,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