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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洋保育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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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法
EN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海洋保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第 14 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