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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