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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由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