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二十一條之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移民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