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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服務品質評鑑結果。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條規定受罰鍰處分。
三、許可之廢止或撤銷。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