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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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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
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
四條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
予以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