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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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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防法
EN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為徵用或徵購之命令,不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購)物資或報到者。
二、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民防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協調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簽發徵購命令,徵購供急救醫療使用之藥品醫材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 22 條
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並執行之:
一、人民及物資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音響之管制。
四、協助國軍實施防空作戰之監視、通報。
五、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