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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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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EN
第 23 條
甄審會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選出之合格或入圍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綜合評審均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
EN
第 18 條
綜合評審時,主辦機關應請合格申請人就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甄審會進行簡報及現場詢答。
甄審會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項合格申請人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 19 條
綜合評審得視個案性質,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並於招商文件載明。
前項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一項分組方式,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依甄審會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第 20 條
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得協商者,其協商應先由甄審會初步評審,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與入圍申請人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與入圍申請人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評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