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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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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1.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就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意旨殊為明白。依該條及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 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又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而贈 與則不向贈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其所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 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 亦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之普通買賣,為防止當事人低報賣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固得依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其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 申報土地現值後,復採用命為重新申報,評議其地價及照價收買等手段。 但土地如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者,其拍賣價額,法院有案可 查,不患當事人有所隱匿,自可以其拍賣價額為準,計算受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獲利益之總數額,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如果依拍 賣價額計算,債務人不能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土地當時之通常 價格應高於拍賣價格,因債務人並非依該通常價格以讓與其土地所有權, 未嘗依通常價額以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自亦無從據該通常價額以對之徵 收土地增值稅。又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非如土地之普通買賣,應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官署對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依法院拍賣價 額而依買受人之申報價額為準,已有未合,且其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不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為 準,而以買受人申請登記時為準,以致就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之自 然漲價,亦向原告要求漲價歸公,對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自尤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