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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N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 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