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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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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法
EN
第 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政黨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