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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