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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法官應於聲請勞動調解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二、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所需準備之事由。
三、其他特別事由。
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指定,除應斟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並應斟酌下列情事:
一、當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需有相當準備期間之必要。
二、為使當事人、勞動調解委員到場之必要。
法官為確認勞動調解委員、當事人到場或為調解必要準備之需要,得命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法院所屬人員以便宜方法行之。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