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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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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0 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