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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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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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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裁判字號:
44 年台聲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 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 被告行蹤飄忽並非前開條款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聲請人以此聲請指定 管轄,自屬不合。
2.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台聲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 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 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 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 ,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聲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 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戰爭或其他事故,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2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情形時,同條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該分院而非高等法院本院。
5.
裁判字號:
29 年渝聲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准許。當事人以其住所距離有管轄權之法院頗遠為理由,聲請指定管 轄,自屬不應准許。
6.
裁判字號:
28 年渝聲字第 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聲請人以其夫某甲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擬提起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其夫原住哈爾 濱並無相當之證明,尚難遽認哈爾濱為其夫之住所地,即不能謂設於哈爾 濱之東省特區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該法院雖因事實不能行審判 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遽向本 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7.
裁判字號:
28 年渝聲字第 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雖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而其上級之高等法院並無不能行審判權 之情形者,如該高等法院所屬尚有其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可指定為管轄 法院,即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8.
裁判字號:
26 年渝聲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推事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 指定管轄,惟除各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 有各推事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 ,始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9.
裁判字號:
廢
23 年抗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 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10.
裁判字號:
廢
21 年聲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任院長之推事應迴避時,如有其他推事可組織行審判權之法院,即不得謂 該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1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聲字第 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以裁判認為無管轄權,當事人得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不 得聲請指定管轄。
1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聲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指定管轄須合於法定情形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