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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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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3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