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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