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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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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3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