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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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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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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2.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類第五一三號第七項 (庚) 所稱「其他」,係指 前列 (甲) 至 (己) 六項以外之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消毒劑﹑止霉 劑﹑木材防腐劑及類似品而言,其 (戊) 項殺蟲劑括弧內記載之有機磷類 ,有機氯類,除蟲精及其增效品之乳化濃縮物及v六氯化苯,顯為本項殺 蟲劑類別之列舉,僅所謂「如富粒多等」「如菌部靈等」「如保粒寧等」 「如靈錠等」商品名稱之例示,係屬示範性質,殺蟲劑而不屬 (甲) 項滴 滴涕 (DDT) (乙) 項六氯化苯 (BHC) 及 (戊) 項括弧內所列舉之類別者 ,均應歸入 (庚) 項「其他」類,依稅率 10 %課徵。
3.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4.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5.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判決,僅應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變更或予維持,不能為確 認某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尤不能為行政訴 訟之標的。
6.
裁判字號:
廢
41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7.
裁判字號:
廢
29 年裁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係單指行政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訴願程序在內
8.
裁判字號:
廢
23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