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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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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EN
第 23 條
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得包括下列各項:
一、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22 條
大陸地區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輸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金門、馬祖或澎湖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三、其他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各款物品,經濟部得停止其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