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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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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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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本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國家檔案因有特殊情形,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者,原管理該檔案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及擬延長開放之期限,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
前項三十年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EN
第 22 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