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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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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