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2. |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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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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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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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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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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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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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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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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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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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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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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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
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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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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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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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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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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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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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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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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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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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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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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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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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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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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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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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
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
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
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
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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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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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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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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