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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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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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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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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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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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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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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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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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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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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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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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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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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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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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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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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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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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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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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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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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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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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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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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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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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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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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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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
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
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
,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
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
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
用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8 項至第
12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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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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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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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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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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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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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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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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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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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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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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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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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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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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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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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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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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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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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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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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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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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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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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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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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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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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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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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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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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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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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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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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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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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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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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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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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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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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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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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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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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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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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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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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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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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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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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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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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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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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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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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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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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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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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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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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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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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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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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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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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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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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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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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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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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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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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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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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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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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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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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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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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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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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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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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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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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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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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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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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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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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110. |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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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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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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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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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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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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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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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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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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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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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
121.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
122.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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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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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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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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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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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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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
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
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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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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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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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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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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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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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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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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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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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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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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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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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
141. |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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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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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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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
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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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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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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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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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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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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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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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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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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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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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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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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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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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解釋文: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
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
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
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 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 。前項耗
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二項
)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
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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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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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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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
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
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
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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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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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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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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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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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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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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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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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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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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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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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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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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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
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
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
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
,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
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
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
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
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
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
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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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
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
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
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
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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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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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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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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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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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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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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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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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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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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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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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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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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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
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
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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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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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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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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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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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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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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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 業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其中第二、三點規
定,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若具備 (一)
、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經由政府主動輔導遷
廠或 (二) 、供作公共 (用) 設施使用或機關用地使用等要件之一,並檢
具證明已符合前述要件之書件者,得申請同意將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變
更作非工 (窯) 業使用。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
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
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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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
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並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
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
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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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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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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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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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
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
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
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
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
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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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
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
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
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
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
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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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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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
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
,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
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
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
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
、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
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
無牴觸。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
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
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
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因此,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
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
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
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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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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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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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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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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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解釋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
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
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
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
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
判,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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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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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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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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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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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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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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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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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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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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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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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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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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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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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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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
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
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
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
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
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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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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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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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
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
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
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
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
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
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
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
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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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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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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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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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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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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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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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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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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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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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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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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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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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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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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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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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解釋文: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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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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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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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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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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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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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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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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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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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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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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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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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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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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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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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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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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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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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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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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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
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
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
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
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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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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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解釋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
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
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
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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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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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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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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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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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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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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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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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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