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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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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229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製造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自動檢查。
四、實施巡視與檢點。
五、對與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承攬管理基準及災害之發生或有虞發生災害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
第 228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