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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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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