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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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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