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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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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4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4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 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本件吳某請求謝某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 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 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 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6.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 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7.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 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 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8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然此係抵押 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應負之遲延責任,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後,不即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債務人亦不得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以卸其遲 延責任。
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10.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 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