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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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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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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93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
裁判字號:
廢
71 年台上字第 3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 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 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3.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2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4.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 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 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