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