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推事未於言詞辯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固不得謂為已備公證書之形式,惟基 於該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不能因此失效。原審因第一審推事未於言詞辯 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及書記官之未能記明其不能簽名之事由,遂認於訴訟 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