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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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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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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原審交付判決原本於書記官之日期,縱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 一項規定,究不致動搖判決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9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 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 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 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 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 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 (二)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 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