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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 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 ,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 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