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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簡報或其他書面資料輔助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或辯論之說明者,應於各該程序進行完畢後,提出該等資料於法院。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中回顧前項資料時,審判長宜適時說明其性質。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除向法院提交其原本或複本外,並宜同時靈活運用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前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應提出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
第一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證物者,應併同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送交法院。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提出情形。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