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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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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
79 年台上字第 3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 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 餘地。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3.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 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 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4.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滬上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 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姦罪。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 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 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