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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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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廢
79 年台上字第 3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 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 餘地。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3.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 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4.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定為雖和同 強,如其猥褻行為係以強脅方法實施,應不問被猥褻人之年齡,逕依同條 第一項處斷。
5.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5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