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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第該條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判 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宣示,而以送達向外 發表者,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雖其發表之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 決亦不因而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 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