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222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其操作,或在安全管理具有同等功能者,該製造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種類,並得依此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對同一高壓氣體製造種類內之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亦同。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
第 221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下表所定製造設備設置之日,依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