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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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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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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 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2.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50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 二百二十二條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