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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 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 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不能概予抹煞。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 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 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 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 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 認及舉證人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 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 ,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雖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民事法院之自由心證,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事實 之資料,要不得謂為違法。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不得謂為違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雖謂甲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且未成年,其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現 行法上並無學生及未成年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自由心證認甲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非無證人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此項 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得採取。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以此 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 背。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 ,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 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據之證明力所為判斷,不惟無於辯論時向當事 人宣示之必要,且亦不得於宣示判決前預行宣示。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 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 ,此項書狀,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 自非法所不許。 (二) 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 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 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 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 ,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舉證,雖其舉證之遲早,有時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心證不無影響,究不能僅以舉證較遲,即指該證據為偽造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 能恝置不論。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男女併合之財產屬於何造所有,在法律上並無根據,除能證明屬於特有外 ,應推定其為共有。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院應於 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自己久已失管之山,而向歷久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之人主張權利,請求 收回,除能證明該山確曾為自己所有,並能證明自己之失管原因,完全由 於占有人之有意妨害外,斷難准許。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墳與地二者,事實上本非絕對不可分離,非二者間特有相為連鎖之證明, 自未便遽認墳主即為地主,所謂連鎖之證明,即其證據於證明墳主關係之 外,並能證明地主關係,非僅憑臆測及推理者而後可。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無子立嗣原則上雖應先儘同父周親,但如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 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乃聽立繼人之自便,不許親族指以 次序告爭。 (二) 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 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 法。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 之。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 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事上結賬,於款項往來停止後,本可隨時結束清算,不能謂非結賬之時 期而結賬,即足為止利之證明。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 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 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 決之根據。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 得。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 而斷定之。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水繪入圖內, 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賣契未經合法成立,縱將該契投稅並私行過割,此種印契過割,自無證據 力之可言。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訟爭墳地雖葬有一造之祖墳,然墳外各地,原不能因有墳即定其所有權之 所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