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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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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22 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13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 214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