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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一點五倍以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