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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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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1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4 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 75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