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
,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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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參與判決之推事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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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該條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而查
閱原卷,則僅附有同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等筆錄記載之期
日,原判決在宣示之前,既無從認定曾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即難謂係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核其宣示之主文及所附理由,又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不相牽涉,尤不在各該
條項所謂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列,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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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
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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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
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如無特別規定,不得據為判
決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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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
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
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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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推事非與於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與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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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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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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