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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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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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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1.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20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 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 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 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 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 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2.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5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 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 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