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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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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66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9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 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 變造。
3.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偽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 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 行為。
5.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9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6.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7.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 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 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 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 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 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私宰毛豬,意圖逃避稅捐而以藍筆倣繪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於豬 肉之上,縱非先行偽造印章,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 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之偽造公文書之罪。
10.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騙取他人之腳踏車後,偽造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價配私車證明單 一份,以資出質於當舖,原審認其偽造證明單並予行使,係屬處分贓物之 行為,與其詐取腳踏車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另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於該項證明單之性質,僅屬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竟置不論,尚難謂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3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 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 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 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 ,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