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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