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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
(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六)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