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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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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2-1 條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之身分資料。
信託關係於抵價地分配前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抵價地分配前變更時,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